国有控股、参股公司每年向国有股东分配的股利、红利,应在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作出决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全额上缴。
第十四条 企业和单位国有产权处置应按照规定报批。
第十五条 企业和单位的国有产权、股权或配股权依法转让后,受让方应将转让价款一次性付清。
受让方一次性付清确有困难的,经协商一致,可在提供担保的前提下,与市国资监管机构签订分期付款协议。
第十六条 市国资监管机构应定期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对改制企业剥离的帐销债留的债权及收回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企业收回帐销债留的债权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按收回额的一定比例上缴。
第十七条 关停企业国有资产拍卖收入自交易双方约定的付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上缴。
第十八条 依法实施清算的企业,其清算净收益属于国有资本享有部分,应在收益形成后10个工作日内全额上缴。
第十九条 其他按规定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应在收益形成后10个工作日内上缴。
第四章 国有资产收益的使用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收益的使用应遵循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先急后缓、量力而行、专款专用的原则。具体使用方案由市国资监管机构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收益的用途包括:
(一)资本性支出;
(二)国有资产监管费用支出;
(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二条 资本性支出包括:
(一)新设立企业的注册资本金投入;
(二)现有企业和单位增加注册资本金;
(三)企业增资扩股和配股;
(四)购买企业股权;
(五)其他资本性支出。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管费用支出包括:
(一)除财政负担外的审计、评估、清产核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