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单位应上缴的利润或收支结余;
(四)其他按规定应上缴的国有资本性收益。
第七条 国有产权处置收益包括:
(一)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收益;
(二)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的国有股权和配股权转让收益;
(三)改制企业剥离的帐销债留的债权收回分成收益;
(四)关停企业的国有资产拍卖收益;
(五)企业清算净收益属于国有资本享有的部分;
(六)企业和单位转让所拥有的政府公共资源的使用权或经营权收益;
(七)单位的产权转让收益;
(八)其他按规定应上缴的国有产权处置收益。
第三章 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
第八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单位上缴利润或收支结余的比例,原则上为年度净利润或收支结余的30%。如因特殊情况需调整上缴利润或收支结余比例的,由市国资监管机构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九条 每年1月31日前,由市国资监管机构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单位上年度的财务状况进行专项审计。
审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有权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第十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单位应依据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按照本办法规定,于每年3月31日前制订上年度的利润或收支结余分配方案并上报市国资监管机构审批。
第十一条 市国资监管机构应根据专项审计报告和企业、单位上报的利润或收支结余分配方案,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拟定应缴利润或收支结余的具体比例和数额,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后批复利润或收支结余分配方案,同时下达国有资产收益收缴通知书。
第十二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单位应根据收缴通知书要求,按时足额上缴国有资产收益。
第十三条 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应依法进行利润分配,不得以任何形式侵犯国有股东应享有的收益权。
市国资监管机构依法通过国有股东代表或授权代表,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的董事会或股东会上对企业的利润分配方案表达意见或行使表决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