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采矿权为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其采矿权评估结果依照有关规定报经确认,根据采矿权评估确认结果实行有偿出让;其他采矿权根据采矿权评估结果,参考该矿种当地的采矿权市场价,由当地国土资源部门集体讨论研究提出国有矿山采矿权有偿使用协议价的意见,经公示无异议后,按采矿许可证发证权限实行有偿出让,当地没有同类矿种采矿权市场价的,可以参考相邻地区同类矿种的采矿权市场价确定采矿权出让价。
4、国有矿山采矿权申请人与采矿许可证发证机关签订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交纳采矿权价款或采矿权出让所得。采矿权人应按照采矿权协议价一次性缴纳采矿权价款或采矿权出让所得。因数额较大,一次性缴纳有困难的,报经省国土资源厅同意,可以分期缴纳但最多分三期,每期间隔不得超过一年,且首期缴纳不得少于总额的三分之一。
5、国有矿山与矿山企业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签订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责任书,交纳治理备用金。
6、国有矿山申请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取得采矿许可证。
(三)采矿权有偿使用的工作要求
1、省级发证的国有矿山企业采矿权有偿使用的具体工作委托与国有矿山主管部门同级的国土资源部门办理,负责具体组织实施矿产资源储量核查、采矿权评估等工作,经集体讨论研究,提出协议价出让意见,上报省国土资源厅。
2、国有矿山采矿权的有偿使用必须限制在原矿区范围以内。原矿区范围内的保有储量应一次出让到位,出让年限应与矿产资源储量和开采规模相适应。不相适应的,应作适当调整,并变更采矿许可证。
3、国有矿山占有矿产资源储量超过国家规定,服务年限超过30年的,应对储量作适当调整。
4、采矿权价款、采矿权出让金的管理按《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41号令)、财政部和
国土资源部制定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财综字〔1999〕74号)以及省国土资源厅和省财政厅联合下发的浙土资发〔2001〕223号和284号文的规定执行。
三、新办国有矿山采矿权的有偿使用
1、国有矿山自行出资进行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形成的矿产地,以及国有矿山在本矿区范围内进行生产勘探获得的矿产资源储量,可以通过行政授予的方式优先取得采矿权。
2、国有矿山申请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地方财政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原则上须通过拍卖、招标和挂牌等方式取得。特殊情况下需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须逐级报经省国土资源厅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