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文件,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
(二)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单设节能章节;施工图总说明应当有节能设计说明并提供热工计算书,节能部分应当有节能设计详图。
(三)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审查,审查报告单列节能标准章节,由审查人员签字并加盖审查机构印章。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设计文件不得使用。(四)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进行材料、设备等的选购和施工,不得擅自改变建筑节能设计,不得偷工减料、弄虚作假。
(五)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设计文件实施监理。墙体、屋面等保温工程隐蔽前,监理工程师应当对保温工程实施同步监理。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制品、采暖空调系统和照明设备不得使用、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六)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应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达不到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应当在质量监督文件中予以注明。
(七)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节能检测机构对建筑节能状况进行检测。达不到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应当整改。
(八)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规范组织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对建筑节能工程的全过程监督情况,出具建筑节能认定意见。达到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核发节能建筑认定证书;达不到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建设单位改正,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九)建设单位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节能建筑认定证书。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商品住宅结构形式、节能措施、围护结构的保温隔热性能等基本信息如实载入《住宅质量保证书》,并在《住宅使用说明书》中告知购房人,不得随意改变、拆除或者更换。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面积及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返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根据墙体材料使用和建筑节能认定情况,确定返还金额,送非税收入征管部门审核;非税收入征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非税收入征管部门在政府批准后5个工作日内将返还资金拨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返还资金后5个工作日内返还建设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