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卫生厅关于下发《黑龙江省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黑卫医发〔2007〕48号)
各市、行署卫生局,省直有关厅局卫生处(局),厅直医疗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临床实验室的科学管理,提高临床检验水平,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为患者提供高质量的服务。因此,依据
卫生部《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卫医发〔2006〕73号)的文件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黑龙江省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7年1月19日
黑龙江省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
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办法及细则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以诊断、治疗、预防或评估人体健康提供信息为目的并提供其检查范围内的咨询性服务,包括结果解释和为进一步适当检验提供建议的实验室,不包括病理诊断实验室和试验结果仅用于科学研究的科研实验室。
第三条 我省凡开展临床检验工作的以下医疗机构:1、各级各类综合医院、专科医院、门诊部、诊所;2、妇幼保健院(所);3、疗养院;4、乡镇卫生院;5、体检站(中心);6、独立检验机构和其它医疗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卫生厅是全省临床实验室的监督执法主体,日常具体业务工作由省临床检验中心负责。
第五条 开展临床检验工作必须规范临床实验室的职业行为,坚持临床检验工作安全、准确、及时、有效、经济、便民和保护患者隐私的原则。
第二章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六条 医疗机构的临床实验室必须按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医学检验科下设专业诊疗科目(即临床化学、临床免疫、临床微生物、临床血液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