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18件行政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3月9日 实施日期:2007年3月9日)废止(原因:该办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全部废止,现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焦作市市区摩托车管理暂行规定
(焦作市人民政府2000年14号令)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和改善城市环境,保障城市道路畅通,创建整洁优美文明城市,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公安部《
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记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摩托车是指二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和“助力车”(不含电动自行车)。
第三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市环保、城建、工商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法定职责实施对摩托车的管理。
第四条 市区摩托车管理应当坚持总量控制、逐步减少的原则。公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年度市区摩托车增长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单位、个人在购买摩托车之前应事先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咨询。
摩托车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报废制度。
政府扶持发展公共交通,鼓励、倡导市民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五条 未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和批准行驶的摩托车不准上路行驶。
第六条 已入户和今后批准入户的摩托车的安全性能、噪声、废气排放等技术标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公安机关对经检验不合格的摩托车应当责令其车主停止行驶。
第七条 对在道路上发现的尾气明显超标的摩托车,公安交通管理人员应责令驾驶员到指定地点进行检测,对确实超标的移交环保部门予以处罚,并限期治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