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上级下达的专项资金需要进行适度调整的,由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意见,报同级新农村建设工作协调领导小组批准后,由财政、主管部门与“新农村办”联文下达。
(三)对审批权下放和切块安排的上级专项资金,要以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为重点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 整合上级下达专项资金的管理
(一)经市新农村建设工作协调领导小组批准整合的上级下达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市直部门与市“新农村办”联文下达各县(区),列入县(区)级预算支出,由县(区)财政拨入“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专户,纳入专户管理。
(二)财政扶贫类资金,仍由“财政扶贫资金”专户核算。
第十二条 市级整合下达的上级专项资金,县(区)级不得再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各县(区)财政、“新农村办”要制定切实有效的管理办法,保证资金及时足额到位,专款专用。
审计部门对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市级相关部门要加强对新农村建设资金使用的监督,对专款到位不及时、挤占挪用专款以及其它违反规定的要限期纠正;拒不改正的,按照《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罚,同时,该项目区不再安排其它任何新的项目资金。
第十五条 项目实施完成后,各乡(镇)要将项目实施情况、资金使用情况上报县(区)级“新农村办”。县(区)级“新农村办”及时做好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工作总结。
审计部门对项目实施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全面审计,经审计部门审计后,由县级新农村建设协调领导小组组织项目初验。
县级初验合格后,由县“新农村办”将工作总结、审计结论及初验意见一并上报市“新农村办”,由市新农村建设协调领导小组组织终验。
第十六条 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使用实行公示公告制。由乡(镇)、村组织,以建制村、自然村为单位,对项目规划、上级资金补助、群众筹资、投工投劳进行事前公示;对项目实施结果及资金使用情况实行公告,接受群众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