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家庭主要劳动力因身体残疾,生活常年处于特困状况,仅靠自己的力量无法维持生存,必须依靠政府救济和社会帮扶的困难家庭。
(二)家庭主要劳动力因长期患病,丧失劳动能力,其家庭成员大部分或全部无劳动能力,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困难家庭。
(三)因各种客观原因,造成未成年孤儿和孤老生活无着落,既无法定扶养、抚养、赡养义务人,无生活来源,又未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者。
(四)因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导致生活困难的家庭。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户主和与其共同生活的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人员(含户口已迁往学校的大中专在校学生),主要包括:
(一)配偶、子女、父母(岳父母或公婆);
(二)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三)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义务关系的直系亲属;
(四)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法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居民,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庭生活水平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的;
(二)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在读学生除外),而不从事生产劳动的;
(三)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的;
(四)正在服刑、劳教的;
(五)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有能力但不履行义务的;
(六)被公安机关处罚的赌博、吸毒、卖淫嫖娼人员;
(七)符合农村五保条件,并已纳入五保供养范围的人员;
(八)离开户籍所在地,举家迁往外地1年以上的;
(九)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人员,连续三次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村(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组织的公益劳动;
(十)县市民政部门认定不能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三章 保障标准、补差标准
第八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实施。
所确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只适用于本县市行政区域内的常住农村居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