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宏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宏州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德政办发〔2007〕11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我州农村低保工作,使农村低保工作在实际操作中有章可循,经州人民政府批准,特制定《德宏州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德宏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六月十二日
德宏州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社会救助体系建设,保障农村特殊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生活问题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持有我州常住农村居民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均可依照本办法予以保障。
第三条 实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保障基本生活原则;
(二)坚持政府救助与劳动自救和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坚持差额补助的原则;
(五)坚持突出重点、分类施保的原则;
(六)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
(七)坚持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坚持“政府主导、民政主管、部门协同、基层落实”的工作方针,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村低保工作的领导。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相应的机构和人员编制,并安排一定的工作经费,确保农村低保工作顺利实施。
(二)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低保对象的审批和管理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资金筹集、审核、拨付和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三)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农村低保工作的调查核实、张榜公布、管理、发放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五条 持有德宏州常住农村户口的农村困难群众,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政府确定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均可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