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雷装置修复后,应当申请当地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重新检测。
第二十四条 已安装防雷装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主动申报年度检测,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改变或者损坏防雷装置。
第二十六条 雷电防护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合格的雷电防护产品。
第二十七条 防雷产品的使用,应当到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省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购买其指定的雷电防护产品。
第二十九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实行资质认定制度。
第三十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相应的资质等级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禁止无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第三十一条 对从事防雷检测的单位实行资质认定制度。
第三十二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内的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危险环境等建设项目进行雷击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第三十五条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许可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