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持有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遵守国家有关医疗卫生服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三)严格执行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
(四)严格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认真履行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签订的协议,接受各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五)建立健全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有必要的专(兼)职管理工作人员;
(六)具有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计算机网络管理工作的基本条件。
第七条 具备资格并申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应填写《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
(二)主要部门、科室设置、诊疗项目及主要医疗设备;
(三)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包括门诊人次、平均每一诊疗人次医药费、住院人数、出院者平均住院日、出院者平均住院医疗费及平均每天住院医疗费等);
(四)药品监管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五)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所有医疗机构均可自愿申请成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
第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专家评审组,专家评审组由医疗、管理、财务等专家组成。专家评审组根据医疗机构的申请和所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资格审查、现场考评,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专家评审组评审意见确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并授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
第十条 确定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应及时向社会进行公布。
第十一条 各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协议管理,协议应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收费标准、药品提供、费用结算、不予支付的服务项目和药品、医疗费用给付、审核与控制、争议处理等。协议书有效期一般为一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并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