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将海域用途改为围海型项目用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当缴纳海域使用金8倍以上12倍以下罚款;
(三)其他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当缴纳的海域使用金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原海域使用权人不按规定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中国海监机构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原海域使用权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海域使用权人对不妨害其依法使用海域的非排他性用海活动进行阻挠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中国海监机构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七)项规定,拒不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中国海监机构监督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提供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按年度逐年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海域使用权人不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中国海监机构限期缴纳;在限期内仍拒不缴纳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对欠缴海域使用金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中国海监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中国海监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对已批准使用的海域,海域使用权人1年以上未开发利用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中国海监机构责令限期开发利用;连续2年未开发利用的,由批准该海域使用权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证,收回海域使用权,已经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不予退还。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但本条例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