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五)落实税费优惠扶持政策。(1)各级税务部门要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4〕001号)的规定,对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村级合作社、专业合作社、综合社、服务社、专业经济协会、农民股份制企业)围绕成员的生产和销售从事的服务活动,按农民自产自销、自买自用对待,不收取税费;(2)对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等自产自销的农产品,以及经其分等分级、整理、加工、包装、加贴品牌等农产品,依法免征增值税;(3)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提供技术、信息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可暂免征企业所得税;(4)农户自产自销和合作经济组织分配给农户的股息、红利及其它收入,暂免征个人所得税;(5)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接受的社会捐赠、政府资助和经省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批准收取的会费收入,可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6)供销合作社及其它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投资新办或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资、合作兴办农畜产品生产、加工或流通等农牧业产业化项目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从生产经营之日起,可暂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从第4年起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2年;(7)对从事农牧业机械作业、排灌、植保、家畜配种和疾病防治等服务以及相关技术培训所取得的收入依法免征营业税。
(二十六)根据《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实施意见》(新党发〔1996〕15号文件)精神,从2006年起,各级供销合作社社属企业经当地税务部门批准可按销售额的1.5‰税前提取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资金,由州、地、县级供销社统一管理使用,用于扶持供销社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事业发展。
(二十七)对供销合作社、社属企业及其领办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各涉农金融机构及农村信用社要积极研究制定扶持政策。要完善服务方式,在账户开设、资金清算、现金供应、票据贴现等方面提供优质的金融服务。要创新信贷支持手段,积极解决其在生产经营方面的合理信贷资金需求。适当简化贷款审批手续,合理确定贷款期限,并在贷款利率上给予优惠。对诚实守信、规模较大、有一定带动作用的合作经济组织,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可扩大信贷授权额度,并采取信用贷款或抵押、担保等各种灵活多样方式办理贷款手续。
(二十八)加强县级供销合作社和农村合作经济联合社建设。各级党委、政府要从发挥县级供销合作社的职能作用出发,研究长效机制,保障其组织机构的完整和队伍的稳定。要坚持以人为本,配备好县级供销合作社和农村合作经济联合社领导班子。其主要领导干部的调整,要征求上一级供销合作社(办事处)的意见和建议。要保持县级联合社机构的稳定,人员编制和经费可由当地政府根据实际统筹考虑。对符合条件的供销合作社企业职工和分流人员,要按照规定,纳入当地社会保障体系和再就业规划管理。
(二十九)供销合作社是利用自身体制、网络具体实施“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和“新网工程”的主体,各级政府和经贸部门要加大支持和扶持力度,优先重点扶持各级供销合作社和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农村连锁超市、便民店、村级综合服务社和各类市场。与此同时,工商、技术监督、金融等部门要加强监管,保证农民生产生活消费品质量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