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拆迁单位在拆迁工作中有违反拆迁管理法规的行为,社会影响恶劣的,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暂停其拆迁资格并责令其限期整改。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整改或整改后不合格的,应降低资质等级或注销拆迁资质。注销拆迁资质的单位,二年内不得申请拆迁资格。
第十三条 拆迁单位到期未申请考核的,市拆迁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申请考核,在限定期限内仍未申请考核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四条 拆迁单位在取得拆迁资格证书后二年内没有承接拆迁业务的,注销拆迁单位资质。
第十五条 拆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主管部门和审批机关审查批准后30日内向市拆迁主管部门办理《资格证书》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拆迁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拆迁负责人办公场所或联系电话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将有关变更事宜报市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拆迁单位被撤销,拆迁《资格证书》随之注销。
第十八条 拆迁专业人员必须经过市拆迁主管部门拆迁专业培训,通过考核,考试合格者方可取得拆迁专业人员资格,并由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拆迁人员工作证。拆迁专业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应佩带拆迁人员工作证。
拆迁人员工作证实行年度考核制。
第十九条 拆迁专业人员只能在本单位履行职务。
第二十条 拆迁工作人员变更工作单位的,原工作单位应将拆迁工作证收回,交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吊销。
第二十一条 拆迁工作人员应依法实施拆迁,不得在拆迁中使用威胁、恐吓、欺诈等不正当手段。
第二十二条 市拆迁主管部门对在房屋拆迁中有突出贡献的拆迁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对在房屋拆迁中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影响恶劣的拆迁工作人员可以吊销其拆迁工作证。对被吊销拆迁工作证的人员二年内不得再从事拆迁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