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申报培训上报培训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职业教育或技能培训资质。
(二)具备承担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相应岗位必备的培训场所、教学设施设备、实训基地和师资等基本条件。
(三)有相对稳定的转移就业渠道,有较大规模的职业介绍能力。
(四)熟悉农民教育培训特点,具有较好的农民培训工作基础和业绩。
(五)培训场所和实训基地贴近农民,能够在输出地方便农民接受培训。
第十条 具备条件的培训单位向本县的阳光工程办公室提出申请,申请报告必须明确培训专业、培训时间、培训人数、就业去向、收费标准等内容。各县择优确定项目实施单位,并签订合同,汇总后报自治州阳光工程办公室备案。
第十一条 对已批复下达的项目,一般不要随意调整。如确需调整,须报经自治州阳光工程办公室同意,并报自治区阳光工程办公室备案。
第四章 监督实施
第十二条 各级阳光工程办公室要加强项目监督检查,保证培训质量和转移就业效果。建立行政领导责任人制度,签订任务合同,明确职责,一级向一级负责,逐级落实责任。要重点监督项目资金的使用,确保财政扶持资金足额补助到农民身上。
第十三条 培训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承担项目的培训单位为项目法人,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申报、实施和资金使用负责。对项目实施制度不健全、财务管理混乱、弄虚作假套取财政补助资金、培训和转移就业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的,要追究项目法定代表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承担项目的培训单位必须建立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台帐和转移就业台帐。培训台帐说明受训农民姓名、年龄、性别、身份证号、文化程度、培训专业、培训时间和家庭住址,转移就业台帐要说明就业单位和联系方式。
第十五条 承担项目的培训单位要紧紧围绕农民就业技能,科学设置培训课程,精心编制培训方案,强化培训管理,加强就业衔接,提高培训转移就业率。
第十六条 培训单位要加强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教材建设,选用或开发适合农民短期技能培训和就业特点的教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