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受委托的地质勘查单位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估、鉴定等工作,并向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书》。特殊情况需延长期限的,应当及时向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按规定适当延期。司法机关对鉴定期限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作出。
第七条 受委托的地质勘查单位进行鉴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其中对破坏性开采方法进行鉴定的,应依照经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及相关技术规程;对非法开采或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被破坏的矿产资源数额进行鉴定的,应当依据动用储量、损失储量和当时当地该矿种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八条 受委托的地质勘查单位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被鉴定对象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
(二)负责鉴定工作成员的姓名、专业名称、技术职称;
(三)鉴定事由;
(四)涉案矿区范围,矿区基本情况;
(五)鉴定过程,包括鉴定工作开展的具体时间、地点和工作方式、鉴定工作所依据的规范标准、方法等;
(六)现场踏勘实测数据、相关图件等;
(七)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书》应由直接负责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3人或3人以上的单数)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
第九条 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委托的地质勘查单位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后,认为其符合有关管理规定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由单位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将《鉴定结论书》移送委托鉴定的司法机关。
第十条 地质勘查单位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应当客观真实,不得循私舞弊、弄虚作假。
违反鉴定程序、行业操作规程或因疏忽大意等造成鉴定错误的,由受委托的单位及有关人员承担相应责任。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按规定给予其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起草《重庆市非法采矿、
破坏性开采矿产资源鉴定暂行办法》的说明
2003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
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解释》),自2003年6月3日起施行。
《解释》的公布和施行,为依法追究矿产资源违法者的刑事责任提供了具体、明确的依据,对于依法惩治非法采矿、破坏矿产资源的犯罪,加大矿产资源保护力度,进一步强化矿产资源执法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该
《解释》第
六条规定:“破坏性开采方法以及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者严重破坏的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
《解释》施行1年多以来,许多区县(自治县、市)的司法机关在办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向我局提出了鉴定申请。因此,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规范和加强鉴定工作,对协助司法机关及时有效查处案件,维护矿产资源管理秩序十分必要。现对《办法》的有关问题说明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