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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非法采矿、破坏性开采矿产资源鉴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非法采矿、破坏性开采矿产资源鉴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国土房管发〔2004〕364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国土房管局(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北部新区分局,北部新区高新园分局、经开园分局:
  现将《重庆市非法采矿、破坏性开采矿产资源鉴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重庆市非法采矿、破坏性开采矿产资源鉴定暂行办法》

  二○○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附件:
  重庆市非法采矿、破坏性开采矿产资源鉴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配合司法机关打击非法采矿和破坏性开采矿产资源犯罪行为,维护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法开采矿产资源或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涉嫌犯罪,需要对犯罪嫌疑人使用的破坏性开采方法和造成资源破坏的数额进行鉴定的,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解释》和有关规定,负责全市非法采矿、破坏性开采矿产资源刑事案件中破坏性开采方法和被破坏的矿产资源数额的组织鉴定工作。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做好鉴定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司法机关需要对破坏性开采方法、矿产资源被破坏数额进行鉴定的,应当向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委托。委托鉴定书应注明被鉴定对象的名称、住址、矿区范围、需要鉴定的事实理由及内容等,并附具已立案侦查或审查等的复印件。
  第五条 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委托申请后,可以委托经依法注册登记的具有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进行具体的技术鉴定工作。其中直接负责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应为3人以上的单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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