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适用《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
(渝国土房管发〔2004〕399号)
双桥区房屋管理局:
《重庆市双桥区房屋管理局关于城市房屋拆迁中被拆迁房屋同地段用途新建商品房的认定的请示》(双桥房管发〔2004〕0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
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
二十六条共用四款规定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问题。其中,第一款规定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依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第二款规定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拆迁人委托符合条件的房屋拆迁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做出,并将评估报告报核发
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款规定被拆人不服评估结果的救济方式,第四款规定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的最低限定,是对第一款的补充规定,也是对被拆迁人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的最低保护措施。这四款内容作为一个整体,对房屋拆迁的货币问题作了系统的规定。依照此规定,在拆迁补偿中,应以市场评估方式确定被拆迁房屋的价值并给予补偿。但实际补偿金额不得低于被拆迁房屋同地段同用途新建商品房交易平均价格的百分之七十。在拆迁工作中,区县(自治县、市)政府应按《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若干费额标准》第二条“由拆迁人委托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提出评估意见,报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区县(自台县、市)人民政府核定”的规定,科学、合理地核定被拆迁房屋同地段、同用途新建商品房交易平均价格,为最低补偿金额的确定提供依据,以保障有关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