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责令在局长办公会上作出书面检查;
(五)全系统或局机关通报批评;
(六)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或停止荣誉称号待遇;
(七)依法追偿部分或全部行政赔偿费用;
(八)调离当前工作岗位或停职反省;
(九)在一定期限内不得晋升行政职务或停聘高一级职称;
(十)劝其引咎辞职或主动解除聘用合同。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其中作出第(六)、(八)、(九)、(十)项决定的,应按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责任:
(一)情节显著轻微的;
(二)发生错误后主动纠正并减轻危害后果的;
(三)因正确适用了违反上位法的上级规范性文件或执行上级批示而出现行政过错的。
(四)法规、规章或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执行中理解错误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追究责任:
(一)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
(二)本局行政首长因有关工作事项被市政府问责的;
(三)有吃拿卡要、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情节的;
(四)对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五)干扰或对调查处理工作设置障碍的;
(六)隐瞒真相、拒不交待过错事实的;
(七)一年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本办法所列过错行为的。
第十五条 问责程序启动后,局长或局长委托的局领导可以责成拟被问责的处室主要负责人或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当面汇报情况,认为事实清楚且拟给予较轻微的责任追究的,局长或其委托的局领导可直接决定责任追究方式。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或可能给予较重的责任追究的,可以责成局纪检监察机构牵头在规定的时间内调查核实。
第十六条 局纪检监察机构牵头调查结束后,应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被调查的拟被问责人员,征求其对调查认定的事实的意见,并在局长规定的时间内形成调查报告,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七条 局长根据调查报告决定不予追究责任的,局纪检监察机构应将调查结论和局长决定及时告知拟被问责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