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县以上(含县)、团场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配有药师或中药师以上药学技术人员;县以下乡、镇、村、农牧区、连队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配备药士或中药士以上药学技术人员或药学相关专业(医学、生物、化学)中专以上学历的人员。以上人员应在职在岗,不得在其他单位兼职。其它从业人员应具有初中以上学历。
第八条 企业在质量管理、药品验收、养护、保管等直接接触药品岗位工作的人员,应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档案。患有精神病、传染病或可能导致药品发生差错疾病的患者,不得从事药品销售工作。
第九条 营业员应着装整洁,并佩带标明其姓名、执业药师(从业药师)或其技术职称等内容的胸卡。
第十条 企业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需设置仓库的,其条件必须符合药品储存要求,并实行色标管理。
第十一条 营业场所应宽敞、整洁,环境无污染物;营业用货架、柜台齐备,销售柜组标志醒目;药品仓库地面、墙面平整、清洁;营业场所、仓库、办公、生活区域应分开隔离;在超市等其他商业企业内经营药品的,必须具有独立的区域。
第十二条 企业应配备温度、湿度检测仪和防尘、防鼠、防虫、防干燥、防冻保温等设施设备。
第十三条 企业应根据实际配置符合药品特性要求的冷藏存放设备;清洁卫生的拆零药品调剂工具、包装用品等。
第十四条 企业应根据实际需要配备营业用的完好衡器、计量器具,计量器具必须按规定检测合格。
第十五条 营业场所应按药品与非药品、内服药与外用药、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划分相对区域。处方药和非处方药按分类管理要求,应悬挂专有标识、警示语。
第十六条 企业应根据经营需要在营业场所内设置咨询台,公布监督电话。
第十七条 企业应根据自身实际制定相应的质量管理制度:
1.有关业务和管理岗位的质量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