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不得设立任何垄断服务或者强行服务的机构,不得通过任何中介组织变相收费。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支持行业协会等行业自律性组织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
政府资助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应当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辅导、信息咨询、投资融资、对外合作、法律咨询等免费或者低收费服务。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大专院校、社会各类培训机构开展适应中小企业发展需要的培训。
大专院校、社会各类培训机构应当创新培训方式,提高培训质量,受政府有关部门委托为中小企业培训人员的,可以由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资助。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中小企业人才引进、人才使用和培训等方面给予指导和服务。
中小企业在教育培训、职称评定和政府奖励等方面享受与其他企业同等待遇。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保障中小企业依法享有的各项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中小企业,不得在与中小企业交易中附加不平等条件。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中小企业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法规向中小企业收费、罚款和摊派,强迫中小企业提供赞助;
(二)无偿占用企业财物,侵犯、毁损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其合法财产;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接受指定产品或者服务;
(四)强迫中小企业出资参加评比、评先、达标和培训;
(五)强迫中小企业订购报刊、书籍、音像制品或者做广告等;
(六)强迫中小企业提供担保,购买有价证券;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增加中小企业负担的行为。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受理中小企业的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开程序和方式,依法查处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中小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做到合法经营、依法纳税、诚实守信、保护环境、公平竞争,不得侵害职工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