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申请不予受理:
(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的;
(二)正在进行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的;
(三)已经或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四)不属于市人民政府职权范围的;
(五)中央、省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或单位职权范围内的;
(六)省直行政机关或其他有权处理的机关已经受理或正在办理的;
(七)检举、控告类的;
(八)批评、建议等参政类的;
(九)行政机关帮助调解,但不属于该行政机关职责范围的;
(十)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八条 信访人在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意见作出前,要求撤回申请的,在经信访人签名确认后,可以同意撤回申请。
信访人撤回复查或复核申请的,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申请。
第九条 由于信访人提供的信息不准确或不充分,致使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所列的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申请被受理的,撤销原受理决定,并告知信访人。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机构可以将信访人提交的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申请书副本转送有关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或市人民政府部门、直属机构,要求其提供相关材料,对有关情况进行说明。
有关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或市人民政府部门、直属机构在接到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机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说明有关情况的通知后,须在5日内提供相关材料、说明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办理。作出的复查复核意见应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理恰当。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或市人民政府部门、直属机构的信访事项处理或复查意见正确的,予以支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持或予以变更: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定依据错误的;
(三)超越或滥用职权的;
(四)处理或复查意见明显不当的;
(五)其他不予支持或应予变更的。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或市人民政府部门、直属机构在其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或复查意见被不予支持或变更后,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该信访事项的复查或复核意见办理,并在3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机构报告办理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