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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建设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使用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十一条 使用认证书有效期两年,期满后若需延续的,应在期满前两个月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每年不定期审批并公告。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厅是建设工程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使用认证管理的主管部门,对全区建设工程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使用认证、审批、发证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建立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有关部门检查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和进行必要的动态抽检。
  第十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质监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对进入其辖区内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逐步建立以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为网点的建筑材料质量监控网络,定期向全区通报进场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情况。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检验实行见证取样与送检制度,即在业主代表或监理工程师见证下进行建筑材料的取样与送检。材料检验单位必须按国家有关检验标准进行检测并对试件检验结果的准确性负责。
  第十八条 获得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使用认证书的产品在使用于工程建设前仍须按有关规范要求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中凡使用列入认证管理目录而未取得使用认证书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检验单位不得出具用于工程的检验报告,监理工程师要严格把关,对使用未取得使用认证书的建设工程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工程不得签字确认。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机关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不得参与优质工程评审。

第四章 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照法律、法规及规章,由执法机关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已获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使用认证的产品,进场复检不合格,或计量不足的,由各级质监机构组织复检。复检不合格或两次动态抽检不合格的,由原发证机构吊销其使用认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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