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之间应密切配合、互通信息,及时通报有关假劣药品、医疗器械案件线索。
第十一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上级交办的或者其他部门要求协查的案件,应及时安排查处,并在规定期限内上报查处结果。如在规定期限内无法完成的,应向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要求协查的部门说明情况,否则,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予以通报,并追究相关负责人责任。
第十二条 对已查明违反药品、医疗器械等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案件,应按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司法部门。
第三章 举报(投诉)的受理
第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鼓励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药品、医疗器械、药包材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与投诉。
第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举报(投诉)电话、信函或来人举报(投诉)时,药品监督执法人员(记录人)应该对相关情况及时做好记录,详实填写《举报登记表》。
第十五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受理的举报(投诉)线索,要按规定时间及时进行摸排调查,并按规定期限进行反馈;无法反馈的应做详细记录。局主管领导、上级药品稽查机构要不定期查阅举报(投诉)登记,了解办理情况。
第十六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受理的案件,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如发现涉及其他辖区的案件,应将涉案材料及时移交,不得拖延。
第十七条 严格执行案件举报保密规定。对举报有功人员按照有关奖励办法予以奖励。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的范围、对象:本辖区监管职责范围内的药品、医疗器械、药包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个人。
第十九条 坚持以日常检查(巡查)为主,重点检查和专项检查为辅的稽查方式,确保稽查工作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