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管理辖区药品稽查工作,组织督办或查处自治区药品质量公告中涉及辖区内的不合格药品、医疗器械、药包材中认为需要直接查处的案件;区局交办的案件;直接受理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的案件,以及其他部门转来的案件;地州市药检机构抽验不合格产品涉及辖区内且认为需直接查处的案件;县(市、区)级药品监督管理局认为案情重大、复杂,报请地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处理的案件;地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为需直接查处的案件。
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地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交办的案件;直接受理辖区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的案件;其他行政执法部门转来的案件;日常监督检查发现的案件。
下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管辖范围内的案件不宜由本机构处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下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宜查处其管辖范围内的案件的,可以决定自行查处或指定其他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
第六条 两个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管辖有争议的,报请其共同的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两个或两个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违法案件,由最先受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第七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于不属于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管辖范围的案件应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对于有关部门要求协查的案件,应予积极配合。
第八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查处的药品、医疗器械和药包材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应按规定及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抄送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受移送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案件查处结果及时函告移送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抄送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受移送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如果认为移送不当,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管辖争议或者报请指定管辖的请示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指定管辖决定。
第九条 下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接受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检查、指导、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