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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厅关于印发《宁夏建设厅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程》的通知

  第十四条 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有关处室、站办应当通过各种形式予以公告,允许公众查阅。
  第十五条 被许可人提出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申请的,有关处室、站办应当在二十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对不符合变更条件的,应当制作《不予变更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当事人。
  第十六条 被许可人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延续申请的,有关处室、站办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提出是否准予延续的意见,报厅长或分管副厅长同意后,制作《准予延续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或《不予延续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当事人。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七条 本机关应当加强对市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有关处室、站办应当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必须记录归档。
  第十九条 本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撤消、注销行政许可,由有关处室、站办制作《撤销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注销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当事人。
  撤销建设行政许可涉及应当由本机关给予赔偿的,赔偿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处室、站办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制作《变更、撤回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被许可人。
  (一)建设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
  (二)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变更、撤回建设行政许可给被许可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有关处室、站办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被许可人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资格考试考前培训,不得强制购买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不得利用职权“吃、拿、卡、要”。
  第二十二条 本机关工作人员违纪违法实施行政许可,依照《宁夏建设厅机关行政许可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有关处室、站办制作建设行政许可各类文书,应当执行《建设行政许可文书示范文本》(见附件),其中《建设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建设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建设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建设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建设行政许可特别程序告知书》、《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公告》、《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建设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应由有关处室、站办负责人签发,加盖本处室、站办专用章,其他由厅长或分管副厅长签发,加盖本机关专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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