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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厅关于印发《宁夏建设厅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程》的通知

  申请人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有关处室、站办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六条 依法应当先经本机关初审,最终报建设部审批的行政许可,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初审,并在初审完毕后7日内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建设部。
  第七条 依法应当先经市县主管部门初审,最终报本机关审批的行政许可,有关处室、站办应当在收到市县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后,即时制作《建设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发送初审机关经办人。
  有关处室、站办审查经初审后的申请材料,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申请,自收到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如果经初审的申请材料仍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在五日内制作《建设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直接发送申请人。
  第八条 依法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有关处室、站办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制作核查笔录,签名盖章。
  第九条 实施行政许可需要听证的,应按照有关听证的程序办理。
  第十条 有关处室、站办审查建设行政许可申请,对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鉴定、咨询评估、评审的,应当制作《建设行政许可特别程序通知书》,告知申请人所需时间,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
  第十一条 有关处室、站办应当自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厅长或主管副厅长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制作《建设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发送申请人,说明延期理由。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 有关处室、抓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提出处理意见,报厅长或分管副厅长同意后,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许可申请,制作《准予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申请人。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或者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制作《不予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有关处室、站办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行政许可证件应加盖本厅机关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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