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见证检测单位的职责:
(一)应按本管理办法核查试样的送检程序。
(二)应按国家相关标准规范对见证送检的试件进行检测。
(三)对出具的见证检测试件试验结果的公正性、准确性、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六、见证取样、送检的管理
第十六条 见证取样未按规定送检或送检数量达不到要求、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鉴定。
第十七条 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承担见证检测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
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规定》和本办法,或在见证检测报告中弄虚作假的见证检测单位责令整改,并对其不良行为记录公示,依据《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已取得原见证取样证书的人员,由宁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统一考核换发新证,原证书截止到2005年12月底作废。
第十九条 宁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定期组织全区见证取样人员培训、考核,负责核发见证取样人员合格证书。对已取得合格证书的人员,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审核,对检查不合格的人员及时报建设厅,并收回合格证书。
第二十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见证取样和送检制度实施细则》(宁建(建)字[2001]第91号)文件同时废止。
第二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由“宁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负责解释。
附件一《见证取样和送检见证人备案表》
附件二《工程材料、砼试块见证取样月计划报表》
附件三《见证取样记录》
附件四《见证取样人员合格证书》
二OO五年五月十三日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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