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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一)见证人员应是本工程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人员。
  (二)必须具有与承担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具备初级以上技术职称。
  (三)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建设厅颁发的“见证取样人员合格证书”。
  (四)必须具有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的书面授权书(附件一)并向承担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见证检测单位备案。
  第九条 见证人员的职责
  (一)取样时见证人员必须在现场进行见证。
  (二)在取样现场采取可靠设施或亲自封样。
  (三)见证人员应和取样人员一起将试件送至检测机构。
  (四)见证人员应在检验委托单上签字,并出具“见证取样人员合格证书”。
  (五)见证人员对试件的代表性和取样送检的真实性负责。

四、取样人员的基本要求和职责

  第十条 取样人员的基本要求:
  (一)取样人员应是本工程施工单位的技术、试验人员。
  (二)必须具有与承担本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具备初级以上技术职称或具有试验员资格。
  (三)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建设厅颁发的“见证取样人员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 取样人员的职责
  (一)取样人员应在见证人员的见证下负责取样过程的实施。
  (二)取样的方法、数量等应符合相关试验标准的要求。
  (三)取样人员必须和见证人员一起或采取可靠封样设施将试件送至见证检测单位。
  (四)取样人员对抽样和制做试件的代表性和真实性负责。

五、见证检测单位的基本要求和职责

  第十二条 见证检测单位必须取得区建设厅颁发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和宁夏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计量认证证书,方可承担见证检测业务。
  第十三条 与工程的施工单位或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的检测试验单位不得承担该工程见证取样的检验工作。
  同一工程项目见证检测试验与常规试验不得由同一见证检测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见证检测单位不应在本机构所在区域以外设置见证检测分支机构,如需设置应按第十二条要求办理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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