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个人以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鉴定专家作出的医学技术鉴定意见以集体讨论、表决的方式评定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和生活自理障碍等级。评定意见不一致时,应当以2/3以上与会人员的一致意见作为鉴定结论。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到会人数不足应到会人数2/3时,不得作出鉴定结论。
第二十二条 省级、海口市、三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规定受理范围的伤(病)残人员的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和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予以确认。
其他市、县、自治县、农垦、洋浦经济开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7-10级、因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本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直接作出鉴定结论;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1-6级、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将申请表及申请人提供的全部原始资料报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核。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一)对各市、县、自治县、农垦、洋浦经济开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
(二)对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
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再次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或其直系亲属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病)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有关人员和参加医学技术鉴定的鉴定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七条 鉴定专家弄虚作假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得再聘任,并向其所在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