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复查、复核。对不服区县(市)局或下属单位的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向市局申请复查或者复核的,相关处室在收到复查或者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或者复核意见,并以《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告知来访人。
第十条 复查或者复核机关认为重大、复杂、疑难的上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经过听证作出的复核意见可以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五章 督办
第十一条 对承办单位办理的来访事项,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期限办结来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来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来访事项的;
(四)办理来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生效的来访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第十二条 收到《督办通知书》或者《改进工作建议书》的行政机关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按督办要求及时办结来访事宜,未采纳改进工作建议,既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充分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和向有权处理的部门提出给予相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六章 异常上访处置
第十三条 对借上访为名煽动、串联、胁迫、引诱、操纵他人在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机关,拦截公务车辆,堵塞、阻断交通,推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侮辱、殴打、威胁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接待完毕在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接待场所等扰乱公共秩序等行为,接待人员应当对其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应及时通知公安机关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同时,根据情况可通知来访人所在地区和单位派员到现场处置,被通知单位接到通知后应按市国土房管发[2004]8号文规定的时限要求,立即赶赴指定地点,会同各有关业务处室、部门妥善处置,及时将来访人劝返,返回途中应有当地政府工作人员和公安干警随同。
第十四条 被通知单位接到通知后不按要求赶赴现场造成来访群众滞留或者事态扩大的,应当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