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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2007修正)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五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经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1994年12月26日通过,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7年5月30日第二次修正,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七年六月十二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
  (1994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0年12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07年5月30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保证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的政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侨务等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违宪违法的事件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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