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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等四项法规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等四项法规的决定


(2007年5月30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审计监督工作的决定》、《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和《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四项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
  第十二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的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政府提出对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本级政府应当在同期将该工作报告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
  二、关于《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审计监督工作的决定
  (一)序言部分修改为:“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审计监督工作,加大对审计查出问题的处理和整改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本决定。”
  (二)第七条修改为:“审计工作报告、市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或者有关决议,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结束后的七日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三)第八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将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落实审议意见或者有关决议的工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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