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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统计条例(2007修订)

  第十五条 统计部门应当建立统计联网直报系统。符合规定的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统计制度规定的内容和时间联网报送统计资料。
  实行联网报送统计资料的,其报送统计资料的时间,以统计联网直报系统记载的时间为准。
  第十六条 工商、税务、财政、人事、民政、公安、质量技术监督、规划、国土、海关等相关部门,以及银行、保险、证券等行业的监管部门,应当按照统计制度要求,向统计部门无偿提供所记录的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资料;涉及保密事项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统计调查形成的统计资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以外,应当通过报纸、互联网或者其他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布。
  已公布的统计资料,因统计制度、统计方法、计算基础和行政区划变更等原因需要修正的,应当及时公布修正资料并说明原因。
  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统计部门索取已公布的统计资料。需要收取工本费的,统计部门可以收取工本费,具体项目和标准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统计部门应当将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违法信息通报有关机构录入相关信用征信系统,供有关单位和个人查询、参考。
  第十九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统计调查对象依法享有知情权;对违法的统计调查有权拒绝并举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第二十条 统计调查对象违反本条例义务性统计调查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虚报、瞒报、拒报统计资料的;
  (二)一年内两次以上迟报统计资料的;
  (三)伪造、篡改、转移、隐匿、毁弃、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帐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第二十一条 符合规定的统计调查对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联网报送统计资料的,由统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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