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以下简称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根据需要配备与统计任务相适应的统计信息技术设施。
第六条 市统计部门设立统计咨询委员会,为制定统计政策、组织重大统计调查提供咨询。统计咨询委员会由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及行业代表组成。
第七条 市、区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统计工作实际需要配备相应的统计人员。
第八条 统计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国家统计从业资格,并参加国家规定的继续教育。
第九条 统计调查分为义务性统计调查和自愿性统计调查。统计调查表应当标明“义务性统计调查”或者“自愿性统计调查”。
义务性统计调查,是指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要求如实提供统计资料的统计调查。
自愿性统计调查,是指统计调查对象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提供或者不提供统计资料的统计调查。
第十条 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可以满足统计调查需要的,不得制发全面统计报表;通过一次性统计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进行经常性统计调查;通过国家机关有关资料可以满足统计调查需要的,不得要求统计调查对象重复填报统计资料。
第十一条 统计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统计调查,应当按照规定经批准或者备案后方可实施。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如有变更,应当按规定程序重新报批或者备案。
第十二条 实行统计调查项目公告制度。统计部门应当将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在实施前通过报纸、互联网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统计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统计代理机构实施统计调查;统计调查对象可以委托统计代理机构代理统计业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统计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统计代理机构实施统计调查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纳入政府采购管理。
第十四条 实行在地统计制度。市统计部门组织的统计调查,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向所在地的区统计部门提供统计资料。统计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