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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统计条例(2007修订)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三号)


  《深圳经济特区统计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7年5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深圳经济特区统计条例
(1996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7年5月30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统计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民间统计调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统计活动执行国家统计标准和统计制度。
  国家尚未制定统计标准和统计制度的,市政府可以根据特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补充性统计标准和统计制度。
  第四条 市、区政府统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统计工作,具体工作职责依照法律、法规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统计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统计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完成辖区内国家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按照统计制度规定搜集、整理和上报统计资料;
  (二)组织、指导辖区内相关单位做好统计基础规范化工作;
  (三)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和管理辖区统计信息网络;
  (四)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
  (五)宣传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知识。
  第五条 市、区政府应当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将其纳入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实现政府部门之间统计信息互联互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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