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要求被监察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就节能监察所涉及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五)对被监察单位能源利用情况进行节能监测;
(六)对有关场所、设备、设施和工艺流程、产品等进行检查、检验和监测;
(七)制止、纠正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五条 节能监察人员与被监察单位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节能监察公正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被监察单位认为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书面或者口头向节能监察单位提出。
节能监察人员回避由节能监察单位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六条 节能监察单位发现被监察单位违反有关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对其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节能监察单位发现被监察单位明显不合理用能,尚未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对其发出节能监察意见书,要求采取措施予以改进。
第十七条 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责令被监察单位限期整改或者要求采取措施予以改进的,节能监察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为被监察单位提供信息、技术等方面的指导或者服务;被监察单位也可以在节能监察单位职责范围内,要求其提供信息、技术等方面的指导或者帮助。
第十八条 节能监察单位责令被监察单位限期整改的,应当根据相应的整改技术的实际需要,确定整改期限。
被监察单位确需延长整改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5日内提出延期申请。节能监察单位应当在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九条 节能监察单位应当重点跟踪监察被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或节能监察意见书的被监察单位,督促其整改。
第二十条 节能监察单位立案实施节能监察,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结案。当事人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的,听证的时限不计算在内。
因节能监察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结案的,经节能监察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