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监察单位应当实施现场监察:
(一)对被监察单位能源利用状况需现场监测确定的;
(二)用能单位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能源消费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影响节能的;
(三)用能单位对浪费能源的工艺、设备未采取节能技术措施降低能耗的;
(四)需要现场确认被监察单位落实节能整改情况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现场监察的其他情形。
除前款规定外,节能监察单位对上级有关部门交办或同级有关部门移送的节能监察事项,或者通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举报、投诉或其他途径发现用能单位涉嫌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应当实施现场监察。
第十一条 除国家统一部署和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实施现场节能监察外,对同一被监察单位实施的节能监察每年不超过一次。
节能监察单位按照节能监察工作计划实施节能监察,应当提前7个工作日将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范围、内容、方式和具体要求等事项以书面形式告知被监察单位。
第十二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察单位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工作,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样品,不得拒绝、阻碍节能监察,不得伪造、篡改、隐匿、销毁有关证据资料。
第十三条 节能监察单位应当加强节能监察人员教育培训、业务考核和监督管理。节能监察人员应当熟悉相关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解相应节能技术标准,具备监察业务能力,取得执法证件。
实施现场监察应当有两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共同进行,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履行职责,为被监察单位保守技术、商业秘密,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或实施可能影响节能监察公正的行为。
第十四条 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实施节能监察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人员,并记录或录音;
(二)查阅、复印或抄录与节能监察事项有关的技术文件等相关资料;
(三)对被监察单位生产现场进行检查,对有关资料、场景、设备、设施和产品等进行录像、拍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