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节能法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节能监察单位举报、投诉。
第七条 下列事项应当实施节能监察:
(一)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有关合理用能专题论证情况,其设计和在建设中(后)对节能法律、政策和节能设计规范、合理用能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用能单位执行国家明令淘汰或者限制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工艺和材料目录的情况;
(三)用能单位能源管理岗位、人员设立和配备的情况;
(四)用能单位执行能源技术标准,以及国家、省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和能效标准的情况;
(五)用能单位能源计量、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等节能管理制度建立、执行与节能教育、培训的情况;
(六)用能产品生产、经营单位执行产品能效标识和能耗指标注明情况;
(七)二蒸吨以上锅炉节能检测情况;
(八)供应能源的质量状况;
(九)能源利用检验、测试、评估等机构开展节能服务的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实施节能监察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省节能监察办公室对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实施节能监察。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5000吨标准煤以下的用能单位,由州(地、市)、县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确定重点用能单位,并实施节能监察。县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节能监察结果报州(地、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州(地、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节能监察结果报省节能监察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 节能监察采取现场监察、书面监察方式。
实施现场监察,应当通知被监察单位相关人员到场,其相关人员不到场的,不影响节能监察正常进行。现场监察时,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制作节能监察笔录,如实记录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和现场监察的实际情况,并由节能监察人员和被监察单位负责人(或其委托人)签字确认;被监察单位拒绝签字的,应当在监察笔录中注明。
实施书面监察,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节能监察单位规定的时间、内容等要求,如实报送能源利用状况和其他相关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