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和文件:
(一)排污许可证申请登记表;
(二)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合格材料;
(三)排污口规范化整治验收材料;
(四)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近一年内的环境监测报告。
七、各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登记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登记者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做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排污许可证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登记者,并予以公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可以对排污者进行现场核查。
(一)对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排放污染物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符合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予以审批颁发排污许可证。
(二)对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或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被责令限期治理或者建设项目被批准试生产的,颁发临时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完成限期治理任务或者建设项目试运行期满,经验收合格的,颁发排污许可证。
(三)对违反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经限期治理仍超过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关闭、停产、淘汰的企业,不予颁发排污许可证,并书面告知理由。
八、排污者在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有效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应当在限期届满前30日内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在排污许可证有效使用期限内,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在发生重大变化前30日内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九、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排放污染物,限期办理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逾期未办理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关闭或者停产。
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颁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伪造、涂改、出借、转让排污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