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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关于开展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工作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关于开展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工作的通知
(宁环发〔2007〕15号)


各市、县(区)环保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和第六次全国环境保护大会精神,切实做好我区污染防治工作,改善我区环境质量,实现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签订“十一五”二氧化硫总量削减目标责任书和水污染物总量削减目标责任书。我局决定自2007年起在自治区全面开展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水污染物总量削减目标责任书》要求,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依法按流域总量控制要求发放排污许可证,把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排污单位。2007年底前,对重点企业和投运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发放排污许可证。2008年底前,完成所有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发放工作。自2009年起,所有排污单位实行持证排污。各市、县(区)环保局都要认真进行调查研究,结合辖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出切实可行的措施。
  二、我局对全区排污许可证分地区分阶段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区及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污染企业的排污许可证由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凡排污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
  三、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者),均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禁止无排污许可证的排污者排放污染物。
  四、凡在通知之前已建成并投产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本通知发布之日起60日内,向具有颁发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排污申报登记,领取排污许可证。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在投入生产前(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应当在试生产前),向负责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排污申报登记,领取排污许可证。
  五、排污许可证分为《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排污许可证有效使用期限为三年。临时排污许可证有效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让排污许可证;不得非法吊销或者销毁排污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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