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聘用辞去公职的律师,档案应当寄存在省人才交流中心司法厅工作站,并按省人才交流中心规定的标准缴纳档案管理费。
第十六条 省直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管理本所聘用的无律师执业证人员,不得为其开具律师介绍信,不得允许其独立办案。
第十七条 省直律师事务所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按时向省司法厅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八条 省直律师事务所应当向省司法厅报送全年工作总结和下年度工作计划。
第十九条 省直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应当按时参加主管部门和律师协会召集的各类会议。
第二十条 律师在办理案件和处理法律事务时,应当收集、保存归档资料。诉讼案件、非诉讼案件、代书等资料应当在办结后一个月内立卷归档;常年法律顾问资料按年度在次一顾问年度的头一个月内立卷归档。
承办律师工作调动时应当及时办理档案资料移交手续,不能私自带走或者销毁应当归档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下列律师业务资料应当归档:
(一)委托协议书、聘请法律顾问合同、法院指定辩护通知书、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函;
(二)律师事务所收费统一收据;
(三)与当事人或者被告人会见谈话记录;
(四)起(上)诉状等有关诉讼文件;
(五)阅卷摘录、调查材料;
(六)律师拟写的法律文书;
(七)判决书或调解书、裁定书;
(八)办案小结;
(九)律师服务质量监督反馈卡。
第二十二条 省直律师事务所应当设立档案室,指定专人负责业务档案的整理、保管工作。档案人员应当认真检查归档材料,发现材料短缺、装订混乱等不符合规定的卷宗,应当退还承办律师补充或者重新装订。
第二十三条 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每年必须接受不少于四十小时的继续教育。取得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申请执业的人员,必须接受上岗培训。
第二十四条 省直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