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在选取报价低、商品质量高、售后服务好的供应商的同时,应优先采购低耗能、低污染的货物,优先采购政府优先发展和扶持发展的新兴产业的产品。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的合同由采购中心与供应商签订,也可以在采购中心的监管下由采购单位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均应报政府采购办公室备案。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需变更合同的实质性条款的,在变更前必须征得政府采购办公室同意。
第二十条 中标的供应商应当在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按合同规定,向采购中心提交金额不超过合同金额百分之十的履约保证金。采购中心在收到履约保证金之日起五日内退还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采购合同履行完毕后七日内,采购中心应将履约保证金退还供应商。
第二十一条 政府采购的货物和服务等,由采购中心组织验收,或者由负责签订采购合同的采购单位组织验收。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购资金属于财政预算资金的,财政部门不再向采购单位直接拨付采购资金,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年初批准的政府采购项目预算的金额,将采购资金直接划拨给采购中心,由采购中心按照采购合同及采购验收结算凭证办理货款支付。
政府采购资金自筹部分,采购单位应当于采购前将该资金划拨到采购中心的账户,由采购中心按照采购合同及采购验收结算凭证支付货款,节省的资金全额退还采购单位。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应当对政府采购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经批准的政府采购范围及其项目的实施情况;
(二)政府采购的方式和程序是否依照本办法规定依法实施;
(三)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四)其他应当检查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四条 市审计局应当每年对本级政府采购进行审计和检查,并将审计和检查结果报告市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在审计和检查中,发现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予以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