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档案馆应当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有计划的组织编辑出版档案史料,举办档案展览。
第三十六条 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信息网络和馆藏档案资料数据库,研究、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
第三十七条 档案馆向社会提供档案利用,按照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利用本单位移交、个人捐赠的档案,档案馆应当无偿提供。
第三十八条 档案的公布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单位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对本单位档案不实行统一管理,档案管理混乱的;
(二) 不按时归档、不按期移交档案,或者拒绝归档、移交,将档案据为己有的;
(三) 不按规定向档案馆报送档案资料和已公开现行文件的;
(四) 档案保管条件不符合规定,危及档案安全的;
(五) 重点建设项目或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档案,未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验收的;
(六) 借阅档案不按时归还的;
(七) 从事档案整理、技术服务、业务咨询等活动,不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损毁、剪裁、勾画、抽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 涂改、伪造档案的;
(三) 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销毁档案的;
(四) 擅自交换、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五) 擅自出卖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