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单位的建立、变更或者撤销;
(三) 列入市或者区县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有关普查项目的立项;
(四) 举办或者承办的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
(五) 辖区内发生的重大事件;
(六)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供信息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各单位的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验收、鉴定时,应当有本单位负责档案工作的人员参加,并按照规范要求对所形成的档案资料进行验收。
市、区、县在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鉴定时,应当由项目建设单位和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单位通知市或者区县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项目的档案进行验收。
第四章 档案的移交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移交档案:
(一) 列入市、区、县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的,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 电子档案在本单位保存满1年后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 非常设单位承办、组织重大活动形成的档案,自活动结束之日起6个月内,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四) 被撤销单位的档案,自单位撤销或者工作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向市、区、县综合档案馆移交;
(五) 需要向社会公开的现行文件,在文件公布之后的1个月内向同级综合档案馆报送。
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项目结束之日起1年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移交期限的,应当征得市、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 向市、区、县综合档案馆移交相关资料和物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授予或者赠送市、区、县人民政府的奖牌、奖杯、奖状、锦旗、荣誉证、礼品等有纪念意义和凭证性实物5年内移交;
(二) 国家领导人来本市、区、县视察活动,外国政要和国际知名人士来本市、本区县参观访问以及友好城市与本市相互来往活动,在本市、区、县召开的国际性、全国性和地区性重要会议、重大活动中形成的题词和音像档案,以及反映本市、本区县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发展情况和具有历史性保存价值的照片等资料5年内移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