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劳动力市场的建设和管理,重视劳动技能培训,推进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支持农村居民到城镇创业和就业。在技术岗位推行职业资格制度和就业许可制度。
第七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干部职工队伍建设,采取特殊措施,积极培养各民族的干部,注重培养当地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妇女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公开选拔领导干部和招考录用工作人员时,可以划出相应的名额和比例,定向选拔和录用少数民族人员,并适当放宽选拔录用条件。自治县干部职工编制内自然减员的缺额,由自治县依法补充。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事业单位在招考录用工作人员时,优先招考录用自治县内人员。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对干部职工的培训,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有计划地选送各民族干部到上级机关和发达地区挂职锻炼,到各级各类院校学习进修,提高干部职工的思想素质和业务水平。
第六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措施,吸引和鼓励各类人才尤其是企业经营管理人才和专业技术人才参与自治县的建设。到自治县艰苦地区或者长期在自治县工作的干部职工,享受自治县的特殊优待。在边远、高寒地区工作的干部职工,对其家属子女,在就业、就学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第八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提倡各民族人民团结友爱、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增强汉族干部和少数民族干部之间、外来干部和本地干部之间的团结,共同建设民族自治地方。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每5年召开一次民族团结进步表彰会,对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或者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自治县内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当和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六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自治县内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少民族的合法权益,根据他们的特点和需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逐步改善生产、生活条件,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