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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6修订)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依法取缔邪教组织。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干预国家行政司法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拥军优属工作,加强国防教育,做好征兵和安置工作,支持人民武装力量建设,巩固和加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十六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各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照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彝族公民所占比例可以高于其人口比例,并且应当有彝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昆明市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局长、主任等组成。自治县县长由彝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成员可以高于其人口比例。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彝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其他工作人员中,少数民族人员应当高于其人口比例。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汉语言文字,根据需要可以使用彝族语言文字。自治县的国家机关的印章、牌匾及重要宣传标记使用汉、彝两种文字。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彝族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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