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体育经营备案证》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 编号;
(二) 体育经营单位名称和地址;
(三) 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 经营项目或内容;
(五) 有效期限;
(六) 发证单位;
(七) 发证时间。
第十七条 各级体育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体育经营活动的统计制度,下级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每个季度向上级体育主管部门上报本辖区体育经营活动情况统计表。县(区)体育主管部门于每个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将统计表上报市体育主管部门,市体育主管部门于每个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上报省体育主管部门。
省、市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统计报表10日内向下级体育主管部门通报本行政区域体育经营活动统计情况。
第十八条 体育经营者必须在依法核准的范围内开展体育经营活动。体育经营者变更经营项目或内容的,应当到原体育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审批或备案手续。
体育经营单位终止的,体育经营者必须在15日内将《体育经营许可证》或《体育经营备案证》交回发证单位,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体育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对于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不符合经营条件而开展体育经营活动、或违反《
山西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应依照《
山西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展体育经营活动的,体育经营者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重新办理许可或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体育经营许可证》许可期限为一年,《体育经营备案证》备案期限为三年。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6日起施行。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
山西省体育经营活动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