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体育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市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批准申请人举办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后,应当及时通知举办地所在的体育主管部门。
第九条 市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在对体育经营活动许可申请或举办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申请的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征求下级体育主管部门意见的,下级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按要求审查并出具意见书。
第十条 体育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受理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对于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申请,应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部门提出。
第十一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在《体育经营许可证》许可期限满15日前向原体育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换证申请。体育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程序予以办理。
第十二条 《体育经营许可证》超过许可期限的,体育主管部门应责令体育经营者15日内办理换证手续,拒不办理的,按无证经营处理。
第十三条 从事其他体育经营活动的,体育经营者应当按照《
山西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第
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于领取营业执照后10日内向相应的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向体育主管部门备案应当提交《体育经营活动备案表》。《体育经营活动备案表》包括以下内容:
(一) 体育经营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二) 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基本情况;
(三) 体育经营活动的项目;
(四) 所使用设施、设备和器材的种类、数量及质检情况;
(五) 从业人员情况;
(六) 所需安全保障条件说明。
第十五条 体育主管部门收到《体育经营活动备案表》后,应当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发给《体育经营备案证》;不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