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县坚持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推进依法治县,保障各民族公民都享有
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教育公民履行应尽的义务。
自治县依法保障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妇女享有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第七条 自治机关保障县内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八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九条 自治机关尊重和保障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依法采取适合本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的权利,并帮助民族乡发展经济和社会建设事业。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第十条 自治机关加强乡、镇政权建设。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帮助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加强组织建设和开展工作。
自治机关推进各项民政事业的发展。兴办社会福利事业,做好退役军人安置和拥军优属工作,推动残疾人事业的发展。
自治机关重视国防教育,依法加强人民武装工作,搞好民兵和预备役建设。
第十一条 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指引下,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进步、生态良好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建立和健全民主决策、民主监督的程序和制度。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依法按照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